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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2-28 16:15:1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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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省直公字〔202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作用,减轻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偿还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规范》及《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已办理商业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向中心申请将符合转贷条件的商业贷款本金余额转成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商业贷款,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买的产权住房为抵押而向银行申请的商业贷款。

第二章  办理方式

第四条  商转公贷款业务有下列两种方式,借款申请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办理:

(一)先还后贷方式。即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先还后贷。借款申请人自筹资金将原商业贷款结清并解除贷款抵押,用原商业贷款抵押的房屋(以下简称“原抵押房屋”)作为商转公贷款的抵押担保;

(二)顺位抵押方式。即以所购住房作顺位抵押。借款申请人未结清原商业贷款,且抵押权人仍为原商业银行的情况下,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增加办理商转公贷款业务的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为该房屋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办理顺位抵押登记,并协助办理用公积金贷款结清原商业贷款。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为原商业贷款的借款人;

(二)借款申请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符合存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

(三)原商业贷款已正常还款12个月(含)以上,借款申请人包括共同借款人信用状况符合相关审查要求;

(四)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借款申请人提前结清商业贷款;

(五)用于商转公贷款抵押的住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且权属明晰,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存在除原商业银行设立的抵押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限制。

第六条 以先还后贷方式办理商转公贷款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应当先经中心审核公积金贷款资格,审核通过后再办理提前结清原商业贷款手续;

(二)借款申请人应当在中心审核合格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提前结清原商业贷款及解除原房屋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以顺位抵押方式办理商转公贷款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与中心合作并签订《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

(二)借款申请人同意将原商业贷款本金余额及应还利息超出转公积金贷款金额的差额部分足额存入受托银行指定账户。

第四章  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不高于原商业贷款本金余额。

第九条  商转公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扣除商业贷款已还年数(不足1年部分按1年计),且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可申请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

第十条  商转公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除按存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申请要件外,还需提供原商业贷款借款合同、原商业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近12个月还款流水等相关材料。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以先还后贷方式办理商转公贷款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申请人向中心提出商转公贷款申请,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商转公贷款条件进行审核,审定商转公贷款额度和期限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二)借款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自筹资金结清原商业贷款后,持原商业贷款结清证明、已解除抵押的原抵押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材料经中心核实后,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三)受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登记为受托银行;

(四)中心收到受托银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收妥通知后,由受托银行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公积金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以顺位抵押方式办理商转公贷款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申请人向中心提出商转公贷款申请,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商转公贷款条件进行审核,审定商转公贷款额度和期限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二)受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三)受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原商业贷款银行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登记为受托银行;

(四)中心收到受托银行不动产抵押权第二顺位登记证明收妥通知后,由受托银行将公积金贷款资金连同借款申请人还款资金(结清原商业贷款差额部分)一并划入借款申请人原商业贷款银行结清原商业贷款;

(五)原商业贷款结清后,商业贷款银行向借款申请人出具解除抵押相关证明,借款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配合受托银行办结商业贷款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不予办理:

(一)变更原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的;

(二)对原抵押房屋设立与商转公贷款业务无关的权利限制的;

(三)原抵押房屋被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其他影响受托银行抵押权实现的情形。

第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中心有权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经中心审核确定商转公贷款额度和期限后,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得提取。

第十七条  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吉省直公字〔2022〕6号)同时废止。


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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