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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已废止)

发布时间:2016-04-11 09:1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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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省直公字〔201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的省直、中直驻长等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职工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两年未再就业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八)遇到下列情况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职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长春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

2.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国内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九)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首付款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二)未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五条 职工不能因发生下列情况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以赠与、继承等未实际发生住房消费支出的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购买既非缴存地,又非职工(或配偶)户籍所在地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每次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的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的,自还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取一次,可按偿还贷款实际的发生金额提取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条件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租住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缴纳租金总额;

(二)在长春市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租赁70㎡以下(含70㎡)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月;租赁70㎡以上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月。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情况发生后十二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出具“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经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支付金额或损失总额。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办理注销账户提取外,其他规定条件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以上部分。

第四章 提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职工(含职工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由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与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公证的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职工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的,出示《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职工身份证原件。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原件。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办理住房贷款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全额购房发票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住房出售统一专用票据;

(三)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扩大面积款发票;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五)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职工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

(一)职工死亡证明;

(二)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人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十六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两年未再就业,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以致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提供法院宣告单位破产的裁定书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破产单位职工按相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入封存户时的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在岗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院判决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见证”意见及本人签署的提取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委托公证书。

 第十九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提取应在连续偿还贷款二个月后:

(一)商业银行贷款的,应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相关银行出具还款证明; 

(三)职工购房贷款后要求部分提前还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

(四)职工购房贷款后要求提前全部结清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和结清证明 。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的证明;职工调转至省外工作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调令或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一)租住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使用证或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

(二)在长春市区租住商品房的, 应提供可确定房屋准确面积的《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单身的提供户口簿或本人到场签署单身声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之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生身父母患有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县(市)区以上医院住院病例、医疗付费专用票据、与职工本人关系证明;

(二)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国内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应提供“录取通知书”、“缴费通知”、与职工关系证明;

(三)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证明。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首付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发票)、放款回单(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提取首付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发票)、《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回执及其公积金中心盖章的相关证明。

第五章 提取审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凭相关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由单位出具加盖财务章、法人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到中心办理提取审批手续。经中心审查批准后,向职工本人支付其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有异议的,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中心查询账户明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中心有权对单位出具、审核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予以监督或向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情况。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以致造成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事实,一经核实,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单位因审核不严,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形成事实的,中心有权责令单位改正。

第三十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经查实后其违法事实记入该职工个人征信系统,并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五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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